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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常敬泉律师 138-5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 上海市律师协会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1月1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解释(二)》共23条,坚持问题导向,力求务实管用,重点解决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以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人民群众关心的审判实践疑难问题。 今天还同时发布了四个典型案例。在案例一中,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但给予方承担更多家庭开销,结合双方对家庭贡献等因素,判决房屋仍归给予方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婚后房产加名或者约定加名,是实务中既常见又特别复杂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六百五十八条有相关的规定,但丝毫没有解决实务的困扰和纷争。对婚后加名或者约定加名的性质究竟是属于房产赠与,亦或者属于婚内财产协议,众说纷纭。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应运而生,阶段性地解决了房产加名或者约定加名究竟是婚内财产协议还是赠与协议的问题。 问题的争议在于赠与协议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婚内财产协议则签署即生效,不能任意撤销。我们讨论这两者的区别,太有必要了,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 一、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 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二、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区别和联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关于“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是属于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限制和束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共有的情况,如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出台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明显收窄。关于婚内加名或者约定加名将受到第五条的约束和管制。双方签署婚内协议后,对房产加名或约定加名产生的争议,法院在审理时,将按照第五条进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做出了重大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增加了“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的情况(概况为“约定加名但未加名”),考虑的更加细致。 其明确规定:“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里的核心词是“是否给予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金额”。司法解释并没有讲一定、肯定给予补偿,需要引起注意。 根据第五条,对于婚内房产加名的协议,即便双方签署了相关的协议,也有可能得不到补偿。这里给我们带来的困惑就是签署协最后还得不到补偿,签署婚前协议或者婚内财产协议的意思和目的何在?诚信何在?大家肯定还是有这样的困惑。 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接受给付房产的协议一方,将来不必然完全得不到任何补偿,该协议的效力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另一方不可以随时解除或者撤销赠与,这是对接受给付房产的协议一方的最大保障。 2、细化了“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处理规则,可以概况为“约定加名实际加名”。 其明确规定:“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里的核心词同样是“是否给予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金额”。司法解释并没有讲一定、肯定给予补偿,需要引起注意。 换句话讲,一方将其婚前房产加了另一方的名字(可以是另一方完全所有或者共同共有),另外一方不能认为其骗婚的目的已经实现,现在可以离婚,安全地拿到房产份额了,或者说,房产份额就一定能够拿到,对于这种动机不纯的婚姻,可能什么也得不到。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得到房产的一方有婚姻法规定的重大过错等等,也可能什么都拿不到。 该条实际在强调必须共同生活,共同孕育子女,对家庭要有贡献,要考虑的是真正的、单纯的婚姻,不是为了房产而实施的骗婚。那种以为拿了结婚证、骗了房产就可以跑路的想法可能要覆灭了,这有助于树立纯洁的婚姻价值观。 该条实际也是对目前裁判规则的一个修改或者反思。按照目前的司法实务,无论基于何原因,一方的名字加入产证,无论因为何原因离婚,加名的一方或多或者会分得产权份额,目前法院的裁判尺度一般是根据个案的情况,份额在50%以下,10%以上。所以,未来加名了,是不是肯定有以及会有多少产权份额,需要进一步地根据司法实践进行调研和归纳。 四、第五条实际上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关于房产赠与的呼应。 如果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是单纯出于赠与的目的,法院完全可能不给予另一方补偿,这也是房产赠与的核心要义。这是当事人在签署相关协议时必须考虑的法律风险。 换句话讲,当事人不能觉得一旦签署了协议,房产份额就能拿到,就可以离婚了,这种动机不纯的婚姻,可能什么也得不到。法院未来会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换句话讲,一旦诉讼,双方律师将无法预测法院最终的裁判金额,案件的最终结果的主动权掌握在法院手上,双方需要围绕法官掌握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举证,以便法院最终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律师的价值得以体现,但律师的工作难度由此增加。 五、第五条实际上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关于房产赠与可以任意撤销,完全不补偿的修正。 婚姻一方不能忽悠另一方,以房产加名为名结婚,然后撤销房产赠与,让另一方净身出户,这是不道德的,也不是我们想要看到的社会环境。这样的结果显然也是违背诚信的,签署协议的约束力将荡然无存,也不是我们愿意看到的。每个人必须为自己的签名负责任,也是当然之意。第五条实际上也是对这种不文明、不道德、不诚信之风的惩戒。对于树立正确的婚恋观、价值观是有利的,对于维护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是有价值的。 六、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的公布,实际是对《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婚内协议以及房产赠与的完善,对其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效果,有待实践的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的公布,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为,也是对法官的充分授权,对法官专业能力的信任。但是,我们必然也会看到,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法官专业水平的差异,这也是我们的最大国情,未来同案不同判可能也会成为一个显著的现实问题。如何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努力,第五条也需要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 正如前文所述,不是签署了婚内财产协议就可以高枕无忧,也不能对婚内协议投鼠忌器,该签署的,还是需要签署的,无论其法律效果或者社会效果如何,其最终目的在于规范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助力夫妻之间的诚信、承诺建设,助力诚信社会建设,保护信守承诺一方。 另外给我们律师全体带来的挑战就是,我们将无法准确预测诉讼的结果,未来裁判的结果可能涉及多种因素的叠加,对婚后财产协议的效力、履行还是需要多研究,多思考。 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扫描二维码 添加微信 北京东路668号科技京城西楼27B 联系电话:13816437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