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92:征收补偿协议如果不涉及人口因素,户籍在册人员与补偿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他们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23/2/16 22:22:37 点击数:
导读:案例292:征收补偿协议如果不涉及人口因素,户籍在册人员与补偿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他们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

案例292:征收补偿协议如果不涉及人口因素,户籍在册人员与补偿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他们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王XX死亡后,虹口房管局与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王敬10签订被诉协议,主体适格。王敬1等九人仅是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并非承租人,不具有独立的签约资格,且被诉协议中也不涉及人员因素,因此不具有起诉撤销被诉协议的主体资格。王敬1等九人如认为享有被诉协议相关的补偿利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敬10作为公房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代表该户与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签订被诉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因被诉协议不涉及人口因素,故上诉人王敬1等九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与被诉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3行终61XX

上诉人王敬1、朱福2王敬3王敬45王敬6、徐7、陈8、叶美9(以下简称王敬1等九人)因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57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3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20]1号房屋征收决定,本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XX(于2016年12月31日报死亡),王敬1等九人为户籍在册人员。2020年2月26日,房屋管理人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物业公司)向该户发出确定承租人通知单,载明:系争房屋原租赁户名XX已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由于家庭内部对于更改户名一事意见不能统一,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确定王敬10为上述地址的租赁户名,家庭同住人享有同等的居住权。2020年3月26日,王敬10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第一次协议),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同年6月8日,王敬10申请变更协议,要求放弃房屋安置,选择货币安置。同月16日,虹口房管局(甲方)与王敬10(乙方)重新签订的编号为G-138-3-7-27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非兼用房屋,以下简称被诉协议),协议上记载乙方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王敬10,约定系争房屋的用途为居非兼用,乙方选择货币补偿,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王敬1等九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虹口房管局与王敬10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被诉协议;2.责令虹口房管局与该户重新签订产权调换征收补偿协议。

原审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XX死亡后,虹口房管局与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王敬10签订被诉协议,主体适格。王敬1等九人仅是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并非承租人,不具有独立的签约资格,且被诉协议中也不涉及人员因素,因此不具有起诉撤销被诉协议的主体资格。王敬1等九人如认为享有被诉协议相关的补偿利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7日裁定如下:驳回王敬1等九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王敬1等九人。

上诉人王敬1等九人上诉。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宏阳物业公司的指定与该户公房承租人王敬10签订协议。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该户选择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2021年2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居住困难户申请认定情况,认定5王敬3、朱福2王敬1、徐75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但保障补贴小于系争房屋补偿金额,故该户不享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即便王敬6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该户仍然不享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王敬10作为公房承租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被诉协议的补偿利益大于第一次协议,对该户有利,因此被诉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8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敬10作为公房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代表该户与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签订被诉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因被诉协议不涉及人口因素,故上诉人王敬1等九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与被诉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经审查裁定驳回王敬1等九人的起诉,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需要指出,如该户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存在争议,可通过该户内部协商或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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