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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09:因原、被告存在家庭矛盾,以及系争房屋实际居住面积部位的原因,搬离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能否认定为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曹某1、曹某2户籍在系争房屋,亦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原告与被告有矛盾,而系争房屋实际居住面积部位的原因,搬离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而两原告在本市没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应认定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238XX号
原告曹某1、曹某2、蔡某某与被告曹某3、雷某某、曹某4、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1、曹某2、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向三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2,059,215元。
被告曹某3、雷某某、曹某4、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3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1、曹某4系两人之子女;曹某1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曹某2系两人之子;刘某某系曹某4之子。
上海市恒业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曹某3,独用部位为底层2-3、底层左间。2017年4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曹某1、曹某2、曹某3、雷某某、曹某4、刘某某。蔡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XX农垦社区X区XX委XXX号。
2017年5月,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曹某3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2.8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900,459元,装潢补偿21,48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42,97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1,460,980元,奖励补贴合计1,666,650元;根据《虹口区22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等奖励补贴,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某某路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居民曹某1系我系我辖区恒业路XXX号户籍居民,该居民自2005年11月与蔡某某登记结婚,因曹某1与父母存有家庭矛盾,故结婚后一直在外居住,现按政策蔡某某户口可以迁入曹某1户口所在地,可由于其父母不同意蔡某某入户,故其户籍至今未能随迁。
审理中,三原告称,系争房屋原由曹某3、雷某某、曹某1、曹某4居住,1997年曹某1因与家庭有矛盾就在外租房居住,后曹某1与蔡某某在七宝借房居住,2004年曹某2出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有曹某3、雷某某照雷,曹某1、蔡某某两边居住,居住了一年多,后因曹某2、刘某某吵闹影响老人生活,三原告就搬离系争房屋,2007年底三原告搬至彭浦新村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1、曹某2户籍在系争房屋,亦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原告与被告有矛盾,而系争房屋实际居住面积部位的原因,搬离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而两原告在本市没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应认定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从三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蔡某某在系争房屋也仅居住一年多,而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本院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以及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曹某1、曹某2共可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30万元。鉴于征收补偿安置由曹某3领取,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雷某某、曹某4、刘某某分得了征收补偿安置款,故应由曹某3承担给付义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某1、曹某2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130万元;
二、对原告曹某1、曹某2、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