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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要求许某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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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许某于2011年7月毕业于本市一所名牌大学,后被一家外资企业所录用。企业与其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主要从事产品设计。许某工作半年后,由于工作需要,企业出资对其进行培训,并与许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还要为企业服务5年,如果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企业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几个月以后,许某培训回来,通过社保中心查询,发现工作期间企业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企业不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许某主动向企业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同意了许某的要求,但是认为许某已经违约,要求许某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了争执,各持己见。最后,企业依法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许某支付违约金。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企业认为,许某进入单位以后,由于工作需要,企业出资对其进行了培训,双方有服务期的约定,现在许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约的行为,故应该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许某则认为,由于企业未按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本人缴纳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以,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要求我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企业为许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的培训,并且双方订立了协议,约定了服务期,如果许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约了,应向企业支付违约金等条款。但是,现在由于企业未依法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许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此要求许某支付违约金。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企业要求许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约定服务期为由,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则是:“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此可见,许某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要求许某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要求许某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言明) |